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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失敗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資本沒有籌足;不符合我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創立大會作出不設立公司的決議——創立大會在發生不可抗力或經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影響公司設立的情況,可以作出不設立公司的決議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四條規定:
公司因故未成立,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部分發起人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請求其他發起人分擔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他發起人按照約定的責任承擔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責任承擔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出資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額分擔責任。
因部分發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成立,其他發起人主張其承擔設立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情況,確定過錯一方的責任范圍。
所以公司設立失敗時,產生的這些費用和債務,應當按照責任比例由公司發起人分擔,沒有約定各自承擔責任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沒有約定出資比例的,按照同等份額分擔。但是,如果有部分股東對公司設立失敗有過錯的,則按照過錯情況,確定具體的責任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