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師按:這個案件是我代理二審(參見辯護詞:是誰刺穿了那張法網?),發回重審的案件(參見:訴訟策略之釜底抽薪——訴訟主體不適格)。雖然二審支持我們訴訟主體不適格的主張,以事實不清發回重審,但在重審中我們并不敢懈怠。這是律師的職責所在。重審中原告拿著二審中貞士偉業公司2009年12月被吊銷的工商登記信息,主張(根據吊銷反推)公司貞士偉業在2007年已經不經營。本代理可是補充代理詞,是根據庭審中出現的這一情況,及雙方的辯論意見,細化而成。
代理詞(補充)
趙鳳貞訴北京三興業建筑器材租賃有限公司(一下簡稱“三興業公司”)、張曄、鄒帥、王榮租賃合同糾紛重審一案,我代理張曄、鄒帥、王榮參加訴訟,在庭審中已經提交了代理詞,現補充代理意見如下。
一、貞士偉業營業執照被吊銷并不能證明貞氏偉業實際停止經營。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貞氏偉業營業執照,說這是我們在二審時提交的,并主張此營業執照的登記信息顯示2009年12月9日被吊銷,證明(反推)貞氏偉業在2007年已經停止營業。
法官要求我們核實營業執照是誰提交的。經核實貞氏偉業的營業執照并非我們提交,是三興業公司在二審中為了證實雙方公司主體,而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交的。
1、吊銷營業執照有各種原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笫63條就規定了7種可吊銷營業執照的情形,不年檢只是情形之一,原告并未舉證證明貞士偉業什么原因吊銷的營業執照。
2、即便貞氏偉業公司是因為未及時年檢而被吊銷營業執照,那也只能證明公司存在行政違法行為,而不能證明(反推)公司當然沒有從事業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63條第十項(2014年修改時已經刪除該項)規定:“不按規定報送年檢報告書、辦理年度檢驗的,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辦理年度檢驗;拒不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該條款的“非法所得”就是指不按期限年檢到作出行政處罰期間的所得。因此從行政法規層面上也是承認不按規定時間年檢到營業執照被吊銷期間的公司經營行為的存在。
3、本案租賃合同(企業托管合同)的簽訂時間是2009年2月16日,原告提交給法庭的據以主張權利,證明已履行交付租賃物義務的證據---——68張《貞氏偉業租賃中心提貨單》-,都證明貞氏偉業公司交付租賃物的時間大部分在2009年2月份(只有一張是在2009年3月1日,另有五張是從2008年延續下來的,這證明了兩公司業務是從2008年延續下來的);《退料單》證明退料(租賃物)時間在3至7月份,而貞氏偉業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時間是2009年12月份。吊銷營業執照后才喪失經營資格。
二、三興業公司 (查工商登記至今仍處于正常經營狀態)在二審時,明確承認該租賃業務為其與貞氏偉業公司之間租賃關系,并已實際由兩公司履行。且庭審中原告所舉所有證據也證明本案租賃關系為貞氏偉業公司與三興業公司之間的租賃關系,在此不再贅述。
三、即使我們不問原告主體是否適格,被告主體也應該是三興業公司(答辯及此前的代理詞已經論述,在此不再贅述)。
各位合議庭審判員:本案是被告以原審認定租賃合同是原告趙鳳貞與王倩個人之間的合同,認定事實(主體)錯誤,本案租賃合同是貞氏偉業公司與三興業公司之間的租賃關系為由上訴,二審法院以原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裁定發回重審的案件。重審中原告并沒有提供可以證明原告及王倩是本案合同主體的新證據。公司與股東(或法定代表人)完全是不同的主體,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東、實際負責人)的職務行為由公司承擔責任責無旁貸,于法有據。但公司行為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能直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東、實際負責人)行使權力,履行義務。
因此,原告起訴王倩的繼承人張曄、鄒帥、王榮是錯誤的,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