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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沒有統一的外商投資法。我國在改革開放之初,由于缺乏利用外資的經驗,在外資公司注冊立法的工作上是“摸著石頭過河”,采取“成熟一個制定一個”的方式,我國的外商投資法律體系由各種專項立法及相關的單行法律、法規組成,重復和混亂的立法較多,不利于法律的權威性以及統一實施。
第二,由分開立法向合并立法過渡,先采取內外資分別立法的“雙軌制”模式,即內資企業的投資關系由國內經濟法調整,而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關系則由涉外經濟法調整,從而形成了同一調整對象但僅因主體國籍的不同而由兩套不同的法律、法規予以調整的格局,在條件成熟時再逐步合并立法。(外資公司注冊)
第三,由按企業所有制性質給予鼓勵政策,發展到按產業性質給予優惠政策,從按區域制定鼓勵政策逐步過渡到全國統一的政策。
第四,融投資法與企業法于一體,以企業為本位。現有的外商投資法中的基本法律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及它們各自的實施條例或實施細則。從這三部法律的體例和內容上看,都同時含有投資法與企業法的雙重內容,而且其中又以企業法為重。其中的大部分條款是規定企業的法律地位、設立程序、組織機構、經營范圍、經營規則等內容,只有少部分條款涉及投資法內容,如投資領域、投資保護、投資獎勵等。但是,企業法和外資法的立法理念是完全不同的。企業法以企業利益為本位,所有規制旨在保證企業利益充分實現,以調動企業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外資法則以社會利益為本,一切規制都以社會利益為出發點。(外資公司注冊)
經過30年的改革開放,我國外資公司注冊從追求數量逐步發展到講究質量,外商投資法律體系日臻完善成熟。今后,我國外商投資法律的修改和制定應著眼于引導和規范不斷提高利用外資的質量上,政府應該把對利用外資的管理從以行政性審批為主,向依法規范、引導、監督的管理模式轉變。